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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泡水车”却不能“退一赔三”?这一点需要注意

来源:本站原创发表时间:2022-07-31

  车辆买卖中,买方到法院主张 “退一赔三”的案件并不少见,“退一赔三”的请求权基础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归于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但是适用惩罚性赔偿需要满足买卖双方一方可以认定消费者,一方可以认定为经营者。而在审判过程中,并不能简单的认为,买方是个人就一定会是消费者,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相关规定,消费者的定性本质上还是从购买目的来考量的。近日,江阴法院就审理了一起此类案件,买房买到“泡水车”却不能“退一赔三”,究竟是什么原因,一起来看。

  周某为某机动车信息服务部经营者,2021年4月,他以个人名义在郑某经营的某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奥迪二手车,双方协商一致车辆价款为22.5万元。收到车辆后,周某将车辆转卖给王某,然而接手后不久,王某却发现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经王某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发现该车辆属于泡水车,遂找到周某讨要说法。

  后经周某了解,该汽贸公司自前车主处购买车辆时仅支付了5.9万元,周某认为汽贸公司在购买该车辆时,就已知晓车辆泡水,然后伪造虚假信息、隐瞒车辆真实情况,诱使其购买车辆。周某认为汽贸公司行为构成欺诈,故起诉至江阴法院要求撤销双方买卖合同,汽贸公司退还购车款22.5万元并支付三倍赔偿金67.5万元。

  该汽贸公司辩称,购买时并不知道车辆系泡水车,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周某作为机动车信息服务部经营者,购得该车后一个月就将车辆转卖给王某,因此周某身份并非消费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于消费的定性应当系为家庭或者个人的需要,而非以营利为目的。本案中周某虽以个人名义向江阴某汽贸公司购买了车辆,但是周某购买车辆的目的系在其经营的某机动车信息服务部转卖以从中获利,且事实上周某在购得案涉车辆一个月后即转卖给王某,故周某在本案中的身份并不属于消费者,无法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本案周某与江阴某汽贸公司之间的成立真实的买卖关系,虽无证据证明江阴某汽贸公司明知泡水车而出售,欺诈行为无法认定,但周某系以正常市场价购买了车辆,江阴某汽贸公司车辆交付的车辆系泡水车,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导致周某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江阴某汽贸公司行为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周某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并主张退还购车款。经法律释明和庭后调解,周某当庭减少诉讼请求,不再主张“退一赔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周某将车辆退还某某汽贸公司,郑某、江阴某汽贸公司退还周某购车款160000元。周某与王某的纠纷经南通市某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解解决。(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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